國家火炬計劃重點高新技術企業管理辦法
2012-05-16 902 高新企業網 編輯:龔海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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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火炬計劃重點高新技術企業管理工作,充分發揮其在高新技術產業升級發展中的示范帶動作用,服務于創新型國家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和政策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培育和發展國家火炬計劃重點高新技術企業是火炬高新技術產業化及環境建設的重要內容,是在全國高新技術企業范圍內,擇優選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火炬計劃重點高新技術企業管理工作,充分發揮其在高新技術產業升級發展中的示范帶動作用,服務于創新型國家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和政策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培育和發展國家火炬計劃重點高新技術企業是火炬高新技術產業化及環境建設的重要內容,是在全國高新技術企業范圍內,擇優選擇一批發展有特色的高新技術產業化骨干企業,引導其利用社會各類資源,使之做強做大、做專做精,成為提升自主創新能力、調整產業結構、轉變發展方式、引領我國高新技術產業跨越發展的中堅力量。
第三條 國家火炬計劃重點高新技術企業的管理以“動態管理、分類引導”為原則,每年按照國家和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形勢,動態調整各類別的申報要求,引導企業按照各具特色的路徑發展壯大。
第四條 科技部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中心(以下簡稱“火炬中心”)負責國家火炬計劃重點高新技術企業的評選與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地方科技部門”)負責本地區國家火炬計劃重點高新技術企業的組織推薦工作。
第五條 申報國家火炬計劃重點高新技術企業的企業應是按照《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國科發火[2008]172號)認定的、申報時尚在有效期內的高新技術企業,并同時滿足下列條件之一:
(一)主持制定過國內、或參與制定過國外行業技術標準的企業;
(二)獲得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的企業;
(三)近三年承擔過國家重點科技計劃(國家火炬計劃、國家科技重大專項、國家高技術研究發展計劃、國家科技支撐計劃、國際科技合作計劃、國家高技術產業發展項目計劃等)項目及其成果轉化的企業;
(四)擁有核心技術,三年內自主研發的知識產權數量和列入“國家重點新產品計劃”的產品數量較多的企業;
(五)近三年經濟規模增長快、營利能力強的企業;
(六)近一年對高端人才就業和稅收貢獻大的企業;
(七)近一年高新技術產品(服務)出口額大的企業;
(八)戰略性新興產業中的龍頭企業;
(九)具有區域特色和示范作用的企業;
(十)其它符合國家發展戰略需求方向的企業。
第六條 國家火炬計劃重點高新技術企業的管理程序如下:
(一)火炬中心根據每年高新技術企業的發展情況,確定當年國家火炬計劃重點高新技術企業的申報要求,發布申報通知。
(二)地方科技部門根據申報通知,組織、受理當地企業的申報。
(三)企業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備齊相關材料,一式兩份報地方科技部門,同時提交電子版申報書。
(四)地方科技部門對企業申報材料進行審查,提出推薦意見,并將推薦企業匯總表和企業申報材料(每家企業一份)報火炬中心。
(五)火炬中心研究確定入選企業名單,通過“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網”(網址:www.innocom.gov.cn)發布,并由火炬中心蓋章、頒發《國家火炬計劃重點高新技術企業證書》。
(六)《國家火炬計劃重點高新技術企業證書》的有效期為三年,期滿后,自動失效;如在此期間企業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失效,其國家火炬計劃重點高新技術企業證書隨之自動失效。
第七條 申報國家火炬計劃重點高新技術企業須提供《國家火炬計劃重點高新技術企業申報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基本信息表》;
(二)相關證明材料:如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國家科技計劃項目立項合同、國家科技獎證書、國家重點新產品證書、承擔或參與制定行業標準的相關證明、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基金立項證明材料等能證明企業滿足本辦法第五條要求的材料。
第八條 火炬中心將在火炬高新技術產業化及環境建設體系中對國家火炬計劃重點高新技術企業在信息、宣傳、人才、市場、資金等方面采取有針對性的幫扶措施,予以重點支持。對擬上市企業、產品或服務擬納入政府采購的企業進行推薦。
地方科技部門應對國家火炬計劃重點高新技術企業給予重點扶持,有條件的地方可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國家火炬計劃重點高新技術企業專項扶持資金。
第九條 企業申報材料應真實、可靠,如發現企業在申報期間及國家火炬計劃重點高新技術企業證書有效期內有弄虛作假等違法、違規行為,火炬中心將取消企業的國家火炬計劃重點高新技術企業資格,5年內不得再行申報。
地方科技部門和參與評審工作的人員對承擔的組織推薦工作負有誠信及合規義務,并對申報企業的有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對違反相關要求和紀律的,火炬中心將提出整改意見,給予相應處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原《國家火炬計劃重點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管理辦法》(國科火字[2001]83號)自本辦法發布后停止執行。
第十(shi)一條 本辦(ban)法由火炬中心負責解釋(shi)。